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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工商代办代理浏览次数: 发布于:2015-04-07 16:0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初字第9226号

原告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人民陪审员孟俊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为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人民陪审员李来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6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环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孙伟、委托代理人朱婧怡,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环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受理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金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为金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在清查金环公司的债权时,根据金环公司财务人员向管理人提交的金环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册以及金环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杜某于2006年4月28日在金环公司处领走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一张,并且在支票领用登记单上有杜某的签名,金环公司在2006年7月18日记-0176号凭证中对该笔款项有记录。由于该借款系杜某领取,截至管理人清理债权时,杜某对于金环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关于款项去向及用途的说明,管理人依据已有的金环公司财务凭证,可以认定金环公司与杜某之间存在借款。

  管理人已于2011年7月21日向杜某发出要求杜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通知函》,杜某认为该款项是其代公司支付的资金,并非自己实际借用,但是,由于时间较长,不知实际用途和资金去向。无奈,由于杜某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金环公司的合法利益,管理人只能诉诸法令。综上,为维护金环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管理人的职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某向金环公司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承担。

  原告金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了债权人对金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证据2、(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决定书,用以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为金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证据3、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证据4、记账凭证及借款单,用以证明杜某借款情况;

  证据5、要求杜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通知,用以证明法院受理金环公司破产后,管理人向杜某催款的事实;

  证据6、泰跃公司与金环公司往来明细账,用以证明金环公司与泰跃公司往来款中未提及杜某所述的100万元,证明泰跃公司出具说明的内容的虚假性。

  被告杜某答辩称:一、杜某代表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于金环公司领取支票系履行职务行为,杜某与金环公司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支票领用单上清楚记载收款单位为泰跃公司,用途为往来款。杜某当时任职泰跃公司的财务事情人员,泰跃公司委托杜某领取,杜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向金环公司借款;二、金环公司仅凭其单方出具的记账凭证、应收账款明细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杜某在签订支票领用登记单时,无报销日期一栏“挂杜某应收款”的内容,该字样通过肉眼观察明显与其他书写字样不是同一笔迹,杜某对该栏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记账人员出庭作出解释。记账凭证及应收账款明细系金环公司单方面作出,记账内容错误,未经答辩人确认签订,不具有证明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环公司认为该款为杜某个人借款,应提供与杜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或者杜某个人的借条等任何符合借款形式的证据,及杜某账户收到、使用该款的证明,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金环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根据支票领用单上的记载,该支票系杜某代泰跃公司领取,泰跃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杜某代领的事实,现金环公司仍然坚持认定与杜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令依据。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金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向本院提交泰跃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所诉100万元是杜某代泰跃公司领取的款项,泰跃公司支付给了北京汇通全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为查明本案法令关系,本院至泰跃公司调查取证:泰跃公司总经理丁服千表示2012年8月5日出具的杜某代泰跃公司领取支票的情况说明确系泰跃公司出具,泰跃公司确认已收到该款。因泰跃公司的财务资料在相关部门接受调查,无法提供给本院。

  本院另至中信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调取了涉案100元支票的资金走向,显示该款项收款人为北京汇通全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金环公司以杜某领取支票,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令关系为由诉请杜某返还借款,而杜某则抗辩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令关系。

  2011年1月14日,本院出具(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金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作为金环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故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管理人职责的相关规定,有权代表金环公司参加诉讼。

  关于民间借贷法令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令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无偿使用或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从法令关系的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

  本案中,金环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金环公司2006年4月28日的一张支票领用登记单,该支票领取金额为1 000 000元。支票领用登记单显示收款单位一栏为“泰跃地产”字样,用途为“往来款”,报销日期栏注明“(挂杜某应收款)”,杜某在领用人处签字。泰跃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此款项为泰跃公司委托杜某收款,且泰跃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北京汇通全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金环公司认可收款人“泰跃地产”即为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认定涉案1 000 000元系杜某个人从金环公司的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环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因将杜某诉至本院,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杜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令关系,现金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诉支票领用登记单等证据上载明的款项系杜某的个人借款,即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令关系,故金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令后果。综上,金环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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