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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任期目标+”完善个人绩效管理
作者:会计代理浏览次数: 发布于:2015-09-26 00:00

     

      劳动条约期满不续签

  2014年7月,陈某与公司的条约到期。公司提出与陈某续签4年条约,陈某差别意,并要求公司为他管理条约终止手续。公司提出,若陈某不续签条约,必须支付公司3万元培训费,否则不予管理有关手续。双方争执不下,陈某便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庭。

  应否赔偿培训费

  劳动争议仲裁庭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该公司的劳动条约于2014年7月到期,到期后陈某未再与公司签署条约,现陈某已与另一家单元告竣互助协议;陈某与该公司的条约中未约定有关培训费的负担事项。仲裁庭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划定:“订立和变换劳动条约,应当遵照同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陈某不愿与原公司续签劳动条约,原公司不应通过不管理手续等手段强迫陈某签署。

  《劳动法》第三条划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力”,第六十八条划定:“用人单元应当建设职业培训制度,根据国家划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凭据本单元现实,有企图地对劳动者举行职业培训。”用人单元对劳动者举行职业培训是其应尽的义务,该用度应当由企业负担,而不应由劳动者支付。仲裁庭最后裁决:该公司的要求不能建立,必须为陈某管理劳动条约终止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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