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本质重于方式”原则正式成为管帐基来源根基则后,由管帐浸透到税收范畴,“本质重于方式”渐成时兴言语,“本质重于方式”的文字也频见于财务部、国度税务总局的标准性文件文字中。但是在喜见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不时进步的景象下,滥用“本质重于方式”原则,进犯征税人正当权益,或以“本质重于方式”为名损害税法刚性的趋向却该当引起警觉。自己探索讨“本质重于方式”原则在税收中的使用,以图阐明:“本质重于方式”主如果立法原则,而在法律中该当遵照“有法必依”、“法无明文不得纳税”。
案例一: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权,A1公司90%以上的资产由不动产构成。A公司将其100%股权让渡给B公司,作价1亿元。外地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名为让渡A公司股权,实为让渡A1公司的不动产,因而请求断定对A公司让渡100%股权的行动征收停业税和地盘增值税。
剖析以上案例可以看出,A公司该项股权让渡其本质的确是在让渡不动产,可是其内在法令方式是让渡股权。那么外地税务机关能否有权根据“本质重于方式”原则对A公司征收停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呢?
剖析一: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可以请求A公司交纳地盘增值税,但法律来由不是“本质重于方式”,而是有法可依。
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国度税务总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的个案批复,其主要形式是:鉴于深圳市动力集团无限公司和深圳动力投资股分无限公司一次性单独让渡深圳动力(钦州)实业无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方式表示的资产主如果地盘运用权、地上修建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地盘增值税的规则纳税。
从该文件可以看出,总局针对企业表面上让渡100%股权,本质上是让渡地盘和房产的实践状况,依据“本质重于方式”的立法原则,将该问题以税收立法的方式加以明白,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总局的文件对A公司纳税。假设总局没有明白的文件根据,则地方税务机关无权单单依据原则纳税。
固然依据《地盘增值税暂行条例》,股权让渡并未列入地盘增值税的纳税范畴,总局出台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能否同上位法抵触,这又是另外一个课题了。
剖析二:税务机关无权仅仅依据“本质重于方式原则”对A公司征收停业税,在营业本质相反的状况下,停业税同地盘增值税处置后果不同。
深动力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就停业税纳税问题,也特地请示了国度税务总局,总局以国税函[2000]961号文件的方式赐与了批复,明白不征收停业税,财务部和国度税务总局进一步在财税[2002]191号文件中明白股权让渡不属于停业税的纳税范畴,不该当征收停业税。
异样的营业本质停业税和地盘增值税的处置后果不同,阐明地方税务机关不能仅仅根据“本质重于方式”原则自行对经济营业的本质进行判别,而是要严格依照国度现行税法依法纳税。
剖析三:“本质重于方式”主如果立法原则,在法律过程当中不能滥用该原则,进犯征税人权益。
“本质重于方式”中的本质,意即经济本质,方式意即法令方式,“本质重于方式”原则,就是请求依照营业的经济本质,而不是依照法令方式来处置问题。该原则用于处置管帐问题,愈加公道的反响经济效果,甚为妥当,可是用于行政法律范畴,则同“法无明文不得纳税”、“有法必依”的法则产生了一定碰撞。在一定意义下去说,在税务法律范畴恰好要“方式重于本质”来处置问题。
例如,《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营业中承租方出卖资产行动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布告》(国度税务总局13号通知布告)规则:融资性售后回租营业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卖给经同意从事融资租赁营业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动,融资性售后回租营业中承租方出卖资产的行动,不属于增值税和停业税征收范畴,不征收增值税和停业税。
该文件充分表现了立法范畴的“本质重于方式”,也就是说在立法过程当中,要充分营业的经济实质,并在税法中加以明白。融资性售后回租营业中的出卖资产行动,虽然法令方式上是资产让渡,可是其经济实质是融资行动的一个无机构成局部,资产一切权和与资产一切权相关的局部报答微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因而根据“本质重于方式”的原则,这样的经济本质被充分思索,因而不征收增值税和停业税。反之,假如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卖给未经同意从事融资租赁营业的企业,该项行动经济本质依然是融资行动,可是13号通知布告并未将其归入不纳税范畴,因而根据现行流转税律例,该当征收增值税和停业税。同是融资性售后回租营业,其税收待遇不同,这恰是“方式重于本质”在法律范畴中的使用。
在本案例中,税务机关以“本质重于方式”原则为来由,在没有明白法令根据的状况下,请求对征税人征收停业税,违背了“法无明文不得纳税”的法律法则,进犯了征税人的正当权益。
案例二:扬州某公司是由江都一民营企业与香港一家企业合伙建立,香港企业拥有股权49%,香港企业又由海内某投资集团持有100%股权。2009年1月14日,海内投资集团将其持有香港企业100%的股权让渡,从而间接让渡了扬州公司49%的股权。扬州税务机关根据《关于增强非住民企业股权让渡所得企业所得税治理的告诉》(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境外投资方(实践掌握方)经过滥用组织方式等放置间接让渡中国住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贸易目的,躲避企业所得税征税权利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依照经济本质对该股权让渡买卖从头定性,否认被用作税收放置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具有”。因而断定,海内的投资集团名为让渡香港子公司,实为让渡扬州的合伙企业股权,依据698号文件,请求该企业交纳该项预提所得税1.73亿元,该项税款曾经入库。
剖析一: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在立法过程当中充分思索了“本质重于方式”的原则。
从案例买卖法令方式来看,海内投资企业让渡香港股权,不属于中国境内所得,该项所得中国并没有纳税权。虽然依据“本质重于方式”的原则,海内投资集团名为让渡香港公司股权,实为让渡中国住民企业股权,可是假如在没有明白法令根据的状况下,不可直接根据笼统的税法原则对企业纳税。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在充分调查了目前国际避税手法的状况下,明白规则税务机关报总局同意后,可以否认被用作税收放置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在立法过程当中充分思索了“本质重于方式”原则,因而扬州税务机关责成该企业交纳预提所得税,并不是是根据笼统的税收原则,而是依据明白的698号文件进行法律,恰好是“有法必依”的表现。
剖析二: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对异样的行动因为缺少明白的法令根据,“法无明文不得纳税”。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也就是说在此之前的经济行动不能根据该文件进行处置。那么产生在2008年之前的事项能否根据“本质重于方式”的原则纳税呢?笔者觉得不可,由于此举违背了“法无明文不得纳税”的基本法则。虽然此前重庆市渝中区国税局有对2008年之前的相似营业纳税的案例,笔者觉得主如果由于该笔税款较小,企业没有坚定抗辩的来由。笔者处置的案例中就有完全相似的景象,因触及7000万的预提所得税,征税人冲突心情很大,请求提出税务行政复议,几经请示国度税务总局,终究终因缺少明白的法令根据,只好作罢。固然该案例关于当时698号文件的立法,相信起到了又无益的感化。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法律范畴中“法无明文不得纳税”并不是面临分明的避税问题漠不关心,而是主动向立法部分反应,当该项问题成为趋向时,需求经过立法来进行停止,从而有法可依。共和国税制恰是在这样的避税与反避税中提高的。假如一味的根据“本质重于方式”原则进行纳税,则使得税法缺少预判型和肯定性,100个不雅众有100个哈姆雷特,每一个人对经济本质的看法也是不同的,从而又引起糜烂寻租等问题。
案例三:A公司向B公司购置煤炭,该当支付货款1170万元,并取得了增值税公用发票。B公司表示A公司将该笔金钱支付给C公司,以冲抵B公司欠C公司的货款,A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了C公司。税务机关以为,根据《关于增强增值税征收治理若干问题的告诉》(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地三款规则,征税人购进货色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用度,所支付金钱的单位,必需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供给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不然不予抵扣。因而断定该项进项税额170万元不答应抵扣。
剖析一:在税收法律环节必需“有法必依”。
征税人对该项处置其实不了解,以为购置煤炭营业失实,只是付款标的目的纷歧致罢了,依据“本质重于方式”的原则,理应失掉税前扣除。可是,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明白规则了付款标的目的纷歧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不答应征税人抵扣进项税额,恰好是“有法必依”的表现,“本质重于方式”主要不必作法律范畴。
剖析二:立法环节“本质重于方式”要思索保护国度税收好处与保护征税人正当权益两个方面。
总局只所以规则付款标的目的纷歧致不答应抵扣进项税额,主如果处于反避税的考量,票货款纷歧致有可能包含承受虚开拓票的问题,为了在制度上防备该种景象,从而规则票货款必需一致方可抵扣进项税额。虽然这类做法有些“一刀切”,某些一般的营业税收好处失掉了丧失,但这是防备虚开拓票需要的价格,何况文件发布后,可以指引征税人票货款一致,从而也能防止该项税收好处丧失。因而在立法范畴思索“本质重于方式”,有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反避税,保护国度的税收好处,例如国税函[2009]698号、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二是保护征税人正当权益,例如国度税务总局2010年13号通知布告便是一例。而在法律范畴强调“法无明文不得纳税”,不能以“本质重于方式”原则为由,在没有明白法令根据的状况下,进犯征税人正当权益,在法律范畴中还要强调“有法必依”,国度制订税法过程当中,曾经充分考量了各类买卖景象,在法律过程当中不能以“本质重于方式”原则为由,不施行现行无效的税法。
从以上案例的剖析可以得出结论,“本质重于方式”原则主如果立法原则,而不是法律原则,在法律范畴中重在“法无明文不得纳税”、“有法必依”。固然我们说“本质重于方式”主如果立法原则,也其实不相对扫除其在税收法律范畴的使用,例如《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特别征税调剂,其调剂的法则就是根据“本质重于方式”的原则,可是这类调剂起首是在具有明白的法令根据的状况下进行的,因而实质下去说,仍是依法行政的表现。
在税收理论中,更多的问题是政策具有含糊点,如那边理这些含糊问题,众口一词,“本质重于方式”的言语也几次见诸于笔端,处理这些含糊问题,笔者觉得,一是要增强税收立法注释任务,明白政策的外延与内涵,防止政策含糊点,鼎力促进税法领先,案例注释辅之的立法体系,二是法律层面严格依法治税,不可“本质重于方式”一语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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